需警惕的是,簡單地將限行授權條款一刪了之,一些突然襲擊、“朝令夕改”的臨時性限行措施必將大行其道
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三審稿24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時,刪去了對地方政府可以規(guī)定機動車限行的授權,改為由地方根據具體情況在地方性法規(guī)中規(guī)定(8月25日《新京報》)。
機動車限行是為了緩解交通和環(huán)境污染壓力,對機動車所有人使用權的限制。隨著機動車進入千家萬戶,限行涉及個人合法權益與城市公共環(huán)境之間的沖突,能否為了后者而對前者進行強制克減?出于“對權利限制措施這種矯正措施必然要加以限制”的警惕,機動車限行授權條款在修訂審議中遭遇了常委會委員、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抨擊。人們擔心,作為一種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限制,限行在特殊情況或緊急狀態(tài)下尚可理解,但普遍授權可能給常態(tài)化限行打開口子,使得各地自行制定多種不同的限行措施,影響全國車輛通行無阻。
問題在于,刪除這一條款后,是否意味著常態(tài)化的機動車限行措施隨之消亡了?近年來,機動車限行措施在全國各地都有不同程度、不同形式的采用:2005年6月珠海市頒布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》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;2005年12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禁止外地中小客車、過境大客車和貨車通行南京長江大橋;上海、杭州等地出臺了包括“單雙號限行”“限外令”在內的多種限行措施;自2008年奧運會期間實施的機動車臨時性行政管理措施開始,北京市政府通過發(fā)布政府通告的方式,已連續(xù)6年采取臨時限行措施;黃標車限行也有10余年之久。這些“臨時性”的限行措施從效果上已持續(xù)多年,實際已具備常態(tài)化的功能。
這些“常態(tài)化”的臨時限行措施自誕生之日就飽受質疑。目前限行的主要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條,由交管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采取應急措施,或為特定情況和事件中的交通限制措施。由于主體不適格,地方政府普遍援引現行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3款作為授權依據,即“未達到大氣環(huán)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……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(guī)劃,并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(guī)定,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,按期實現達標規(guī)劃”。但“更加嚴格的措施”是否包括機動車限行?機動車限行授權條款的刪除使得這些措施依然面臨著“師出無名”的尷尬。
更需警惕的是,簡單地將限行授權條款一刪了之,一些突然襲擊、“朝令夕改”的臨時性限行措施必將大行其道,不僅對人們出行造成諸多不便,還可能導致一些中小城市將地方環(huán)境執(zhí)法義務、基礎設施建設等義務通過限行轉嫁給機動車使用人,不僅無益于城市擁堵問題的解決,還將進一步限制、削減公民的合法權利。
李克強總理再三指出,做到讓市場主體“法無禁止即可為”,讓政府部門“法無授權不可為”。正如法諺指出,“法治意味著政府的全部權力必須有法律依據,必須有法律授權?!比羰悄軌蛎鞔_政府頒布限行措施的條件和權限,區(qū)別對待常態(tài)限行措施與臨時限行措施、高排放機動車與低排放機動車,規(guī)范限行實施的范圍和程序,常態(tài)性的限行恐怕更容易為人們接受吧。徐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