被告人孫某系某小學體育老師。自2013年夏天以來,被告人孫某趁每次上體育課之機,在學校操場旁的臺階上、與操場相連的教學樓樓梯等處分別對其所教的王某、劉某等十一名女學生(均不滿十周歲)以摟抱、親吻、摳摸生殖器等方式實施猥褻,致其中兩名女學生外陰紅腫發(fā)炎。被告人孫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獲歸案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被告人孫某以性刺激、性滿足為目的,在校園內對未成年人采取摟抱、親吻、摳摸生殖器的行為,侵犯了兒童的名譽、人格和身心健康,其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。被告人孫某在公共場所,利用在學校操場上課之機對被害人實施猥褻,應認定為在公共場所“當眾”猥褻兒童。
本案中,各被害人均未滿十二周歲,被告人孫某作為被害人的體育老師,系負有特殊職責的人,其趁上課期間在公共場所“當眾”對多名未成年人實施猥褻行為,應從重處罰。據此,依法認定被告人孫某犯猥褻兒童罪,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。判決后,被告人孫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。經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人孫某猥褻兒童案,一審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(記者 侯嘉偉 通訊員 曠翔宇)